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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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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5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4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2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强制戒毒;2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5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4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2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强制戒毒;2007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1月20日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20日刑满被取保候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高新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一中队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22日被河南省焦作修武县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东花园小区2单元电梯间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撬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度”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87元。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东花园小区2单元电梯间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撬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度”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常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两份,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5)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强制戒毒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常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