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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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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年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6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年,男,1977年2月9日出生。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6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新年,男,1977年2月9日出生。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新年、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年、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新年伙同张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丹尼斯南门,由张某某负责望风,张新年将被害人欧某某停在丹尼斯南门的黄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472元。

被告人张新年、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新年伙同张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丹尼斯南门,由张某某负责望风,张新年将被害人欧某某停在丹尼斯南门的黄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4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年、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一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收据一份、现场视频(光盘),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5)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山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服刑证明一份,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新年、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年、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新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新年、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新年、张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欧某某现金3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