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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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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强,男,1994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强,男,1994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强抢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郜某某以加微信好友的方式和周某某(已判决)认识。2014年3月25日下午,周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周强预谋后将郜某某骗至河南理工大学南门,三人对被害人郜某某实施殴打、威逼恐吓,劫取现金3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郜某某以加微信好友的方式和周某某(已判刑)认识。2014年3月2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周强伙同周某某、徐某某(已判刑)预谋后将郜某某约至河南理工大学南门东侧,三人对被害人郜某某采用殴打、威逼恐吓的手段,将其身上的300元现金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强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同案犯周某某、徐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