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7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冯敬玉、靳竟良(实习律师),系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负责人赵洋,系该分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吕洪兴,系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系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邵祎,系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敬玉、靳竟良、被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诉讼代理人吕洪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吴邵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恢复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沿焦作市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向左转的二轮摩托车(负载被害人王某甲)相撞,致刘某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刘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于2014年4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沿焦作市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向左转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因严重颅脑损伤于2014年4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该车于2013年9月18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0800005245,被保险人为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侯某某为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工作人员,职务是司机。在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20755.37元,其中原告人支付155349.51元,被告人家属没有联系过被害人家属,现原告人仍欠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费265405.86元,为此,医院至今仍将被害人刘某某尸体扣留在医院停尸间。遂请求在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25926.25元、误工费19134.99元、护理费41214.9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552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0356.63元(均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若新标准出台按新标准);判令被告人侯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停尸费,按照每日22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尸体放行之日止;判令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独生子女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交通事故认定书、山阳检察院起诉书、91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及药店发票、死亡医学证明、太平间证明、出租车发票等证据。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侯某某辩称: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辩称: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已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沿焦作市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向左转的二轮摩托车(负载被害人王某甲)相撞,致刘某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刘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于2014年4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尸检报告,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车技鉴字第693号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第694号车辆瞬时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