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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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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收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秋收,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2009年3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秋收,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2009年3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秋收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秋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被告人张秋收和毛某某、殷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毛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贾某某,张秋收伪造的其姐张某某的房产证,虚构做塑料薄膜生意的用款事项,用假房产进行抵押,殷某某假冒张某某提供担保,以借款为名义骗取被害人贾某某现金人民币94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被告人张秋收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张秋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秋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被告人张秋收没有实质性的侵财结果和犯罪动机,只是无意识的状态下触犯了法律犯了罪,具有过失性的行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份,被告人张秋收和毛某某、殷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毛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贾某某,张秋收伪造的其姐张某某的房产证,虚构做塑料薄膜生意的用款事项,用假房产进行抵押,殷某某假冒张某某提供担保,以借款为名义骗取被害人贾某某现金人民币94000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秋收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秋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郭某甲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焦作市房管局房地产监理所收缴的贾某某所持假房产证照片、情况说明二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贾某某向公安机提交的借条、担保书、借款协议、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焦作市房管局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中站公安分局社区一中队民警张建峰、吴晓宇出具的抓获证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张秋收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秋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秋收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属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秋收退赔了被害人贾某某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秋收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秋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秋收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7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苗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