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在原阳县新车站路西从他人手中以3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有效凭证的蓝灰色奇瑞风云2两厢汽车,且对方免费提供了假车牌照(豫G×××××)及假行驶证;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贾某因该车发生事故后在被告人金某的达昌汽修厂维修,被告人金某在明知该车无任何合法有效凭证的的情况下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2015年1月8日15时许,原阳县靳堂乡姚寨村毛某驾驶该车在原阳县大宾路口被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5月被告人贾某购买该被盗车时价格为38700元;2014年10月被告人金某购买该被盗车时价格为1500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侯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行驶证、车牌照;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取、放行凭证、汽车信息查询、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据材料、发还清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人毛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金某的供述与辩解;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金某认罪知错,且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经社区考察二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增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