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5年7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5年7月29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7月15日13时50分左右,在封丘县陈桥镇司庄村东头(白寨村南头)小华维修部门口,被告人卢某将王某某停放在小华维修部门口的自由客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由客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将被盗电动车退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被盗电动车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卢某盗窃电动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