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雪、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乙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师超强、诉讼代理人郭建华,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兼特别授权代理人秦雪、于杰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乙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丁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原阳县县城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祖师庙村路口处时,与沿祖师庙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向南转弯的被害人师某乙驾驶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师某乙受伤、被告人丁某甲以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甲驾车逃逸。2014年8月27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师某乙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5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急性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缺血缺氧性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现意识不清,语言功能丧失,不能自行进食,不能翻身,大小便不能自理,不能穿衣、洗漱,不能自主行动,属于极度智能减退,重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害人师某乙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的父亲路文军和被害人师某乙的父亲师某甲、母亲王凤兰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师某乙损失23万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车辆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吴某、李某、师某甲、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无证无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家属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内处刑。
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甲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丁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吴某沿原阳县县城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祖师庙村路口处时,与沿祖师庙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向南转弯的被害人师某乙驾驶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师某乙受伤、被告人丁某甲以及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甲驾车逃逸。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8月27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师某乙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5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急性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缺血缺氧性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现意识不清,语言功能丧失,不能自行进食,不能翻身,大小便不能自理,不能穿衣、洗漱,不能自主行动,属于极度智能减退,重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害人师某乙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一级。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丁某甲的父亲路文军和被害人师某乙的父亲师某甲、母亲王凤兰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师某乙损失23万元。
被害人师某乙受伤后当日由原阳县中医院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尚未出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
证明2014年6月18日扣留了被害人师某乙驾驶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2014年8月21日扣留了被告人丁某甲驾驶的一辆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
2、放行车辆凭证2份
证明扣押的奥斯牌电动车已于2014年9月2日由师某乙的哥哥师超强领走,扣押的无牌摩托车已于2014年9月2日由丁某甲领走。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丁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赔偿协议书
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丁某甲的父亲路文军和被害人师某乙的父亲师某甲、母亲王凤兰达成赔偿协议:路文军赔偿师某甲、王凤兰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万元,师某甲、王凤兰愿意对丁某甲方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司法部门对其从轻处理。
5、赔偿协议书
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丁某甲的父亲路文军和被害人师某乙的父亲师某甲、母亲王凤兰还达成另外一份赔偿协议:路文军一次性赔偿师某甲、王凤兰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0万元、误工费、护理费等2万元,共计23万元,以后出现其他意外,与甲方路文军方无任何关系,师某甲、王凤兰愿意对丁某甲方表示谅解,并承诺不再追究其任何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以后也不再以交通事故为理由,向路文军方提出任何要求。
6、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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