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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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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张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原阳县新华书店职工。因打架斗殴,于2010年11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祁新献,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别名东东),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张某、宋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3日、8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超,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广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祁新献、被告人宋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裴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和刘彦强(另案处理)、朱某等人在原阳县糖果KTV唱歌期间,当朱某下楼时被关某、吴某开车带走,被告人丁某甲得知情况后向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求助,在原阳县新汽车站东门口,关某、吴某驾驶的车辆被张某拦住,关某的朋友董某来到后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被关某等人劝开。随后董某和关某等人一同去原阳县“小二烧烤”吃饭,被告人张某和丁某甲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宋某、杨某等人到“小二烧烤”,对被害人董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董某头部、背部、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背部挫伤、左侧肩胛处创口及背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头部创口、背部穿透创、左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甲、张某、宋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乙、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冬国立、关某、吴某、朱某、毛某甲、毛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辨认笔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张某、宋某、杨某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丁某甲、张某、宋某、杨某在有期徒刑在五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和刘彦强(另案处理)、朱某等人在原阳县糖果KTV唱歌期间,当朱某下楼时被关某、吴某开车带走,被告人丁某甲得知情况后向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求助,在原阳县新汽车站东门口,关某、吴某驾驶的车辆被张某拦住,关某的朋友董某来到后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被关某等人劝开。随后董某和关某等人一同去原阳县“小二烧烤”吃饭,被告人张某和丁某甲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宋某、杨某等人到“小二烧烤”,对被害人董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董某头部、背部、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背部挫伤、左侧肩胛处创口及背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头部创口、背部穿透创、左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四被告人于2015年7月30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张某、宋某、杨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董某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由于当时被害人董某公然挑衅,其伙同其他人才动手打了被害人董某的事实。

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其拿刀伙同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董某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其伙同其他被告人到了打架现场,没有打被害人的事实。

(二)、被害人董某的陈述

陈述其被被告人张某等人无故打伤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张某、丁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董某的经过,被告人杨某是被告人张某的人。

2、证人胡某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董某被人殴打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在其经营的“小二烧烤”地摊上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张某带人将被害人董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明在小二烧烤发生打架的事实。

6、证人冬国立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张某带人在小二烧烤殴打董某的事实。

7、证言关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张某带人在小二烧烤殴打董某的事实。

8、证人吴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张某带人在小二烧烤殴打被害人董某的事实。

9、证人朱某的证言

证明其被关某等人拉走,当时其未在打架现场的事实。

10、证人毛某甲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杨某曾去过打架现场的事实。

11、证人毛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张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董某的事实。

(四)、法医鉴定等鉴定意见

1、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董某所受损伤属轻伤的事实。

2、河南省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张某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五)、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丁某甲、张某、宋某、杨某的基本信息。

2、辨认笔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