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新锋,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在新乡市火车站被孝义市公安局梧桐镇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7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2014年7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林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振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新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媛、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新锋及其辩护人杜林威、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5月7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22时许,原阳县路寨乡许庄村民孙涛涛(另案处理)和其父亲孙某甲、母亲杨某开车回家,当经过路寨乡姚庄南地生产路时,看见一处浇地水带横在路上车辆无法通过,孙某甲与浇地的被害人曹某乙协商未果,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孙某甲开车调头离开。孙涛涛因不满被害人曹某乙说话不好听,便给其哥孙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来给自己和父母出气,后孙某乙纠集被告人訾新锋、李俊(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訾新锋和孙某乙、李俊等人手持钢管对被害人曹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曹某乙:1、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2、左侧无名指皮肤裂伤;3、全身皮肤多发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乙头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腹部及左手无名指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訾新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孙涛涛、张某甲、刘某甲、王某、曹某甲、孙某甲、杨某、刘某乙、姚某、张某乙、李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医院病历、简易图、照片、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关于曹某乙法医鉴定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訾新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訾新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訾新锋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訾新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訾新锋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没有犯罪前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一份原阳县路寨乡訾大夫寨村证明,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2时许,原阳县路寨乡许庄村民孙涛涛(另案处理)和其父亲孙某甲、母亲杨某开车回家,当经过路寨乡姚庄南地生产路时,看见一处浇地水带横在路上车辆无法通过,孙某甲与浇地的被害人曹某乙协商未果,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孙某甲开车调头离开。孙涛涛因不满被害人曹某乙说话不好听,便给其哥孙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来给自己和父母出气,后孙某乙纠集被告人訾新锋、李俊(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訾新锋和孙某乙、李俊等人手持钢管对被害人曹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曹某乙:1、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2、左侧无名指皮肤裂伤;3、全身皮肤多发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乙头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腹部及左手无名指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乙颅脑损伤致双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訾新锋1986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2、医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曹某乙于2013年10月2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一天,2013年10月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8天,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
3、简易图
证明打架发生的位置。
4、照片
证明出警时曹某乙所受损伤及现场血迹照片。2013年10月5日对王秀芹询问时王秀芹左大臂内、外侧、腰部左侧损伤情况。
5、诊断证明书
证明2013年10月7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曹某乙: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左侧无名指皮肤挫伤、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
6、抓获经过
证明孝义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7月16日10时48分在新乡市火车站出站口将訾新锋抓获。
7、羁押证明
证明被告人訾新锋于2014年7月17日13时许至2014年7月21日16时许被临时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明孙某乙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拘留期限从2013年10月7日至10月22日。
9、证明
证明经办案民警多方查找,并询问路寨乡派出所当时出警民警,均未找到訾新锋故意伤害案作案工具。
10、关于曹某乙法医鉴定的情况说明
证明被鉴定人曹某乙所受损伤综合鉴定为重伤二级。
11、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经查询无犯罪记录。
12、证明
证明未找到訾新峰故意伤害案作案工具。
13、原阳县路寨乡訾大夫寨村治保会证明
证明被告人訾新峰平时表现良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因小亮与其父亲、兄弟孙涛发生纠纷后孙涛给其打电话及其叫李俊、訾新锋、訾玉杰一起去找小亮并用木棍殴打小亮的事实。
2、证人孙涛涛的证言
证明其因绕路问题与小亮发生纠纷后其叫哥哥孙某乙叫人找小亮并用木棍殴打小亮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一是孙涛涛打电话给孙某乙,其和父亲被人拦住的事实;二是孙某乙、李俊及孙松彪坐出租车先去的事实;三是其与龙龙、宝宝及小盼坐龙龙的车去及在路上遇到孙某乙及见到李俊的手受伤的事实。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明曹某乙与孙涛涛发生纠纷后孙涛涛与孙某乙叫四、五个人手持钢管都打曹某乙的事实和经过。
5、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明曹某乙与过路人发生纠纷后被六七个人用钢管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6、证人曹某甲的证言
证明曹某乙与过路人发生纠纷后被人用钢管殴打的事实经过。
7、证人孙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因过路问题与曹某乙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
8、证人杨某的证言
证明其丈夫孙某甲和孙涛涛因过路问题与曹某乙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证明孙国富到其家说因过路问题与曹某乙发生纠纷的事实及其怕孙某乙打曹某乙就让领梅去叫曹某乙走的事实。
10、证人姚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10月1日晚,我接到刘某乙电话,让我喊领梅去浇地那,可能有人打架,我给领梅说:你赶快去浇地那,你爸让你赶快去叫小亮,说完我就回家了。
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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