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殴打他人,2010年9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3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2015年3月11日被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于2013年11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潘某(已判刑)系朋友关系,因潘某怀疑被害人司某在公安机关告发其吸毒,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潘某在郑州市花园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司某带至潘某驾驶的卡罗拉轿车上,被告人刘某伙同潘某将被害人司某拉至原阳县阳阿乡南裴寨村附近,在车内被告人刘某伙同潘某用拳头与暖水壶对被害人司某进行殴打,2013年10月17日7时许,被害人司某趁被告人刘某和潘某不注意时,下车逃至原阳县阳阿乡南裴寨村村民姜某家中。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朱某、李某、蔺某、姜某等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抓获证明、照片、CT检查报告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提请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坦白,被告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潘某(已判刑)系朋友关系,因潘某怀疑被害人司某在公安机关告发其吸毒,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潘某在郑州市花园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司某带至潘某驾驶的卡罗拉轿车上,被告人刘某伙同潘某将被害人司某拉至原阳县阳阿乡南裴寨村附近,在车内被告人刘某伙同潘某用拳头与暖水壶对被害人司某进行殴打,2013年10月17日7时许,被害人司某趁被告人刘某和潘某不注意时,下车逃至原阳县阳阿乡南裴寨村村民姜某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潘某叫上自己将被害人司某带至潘某的轿车上,拉到原阳县阳阿乡南裴寨村附近,在车内时用拳头与暖水壶对司某进行殴打,2013年10月17日7时左右,被害人逃走的事实。
二、被害人司某陈述
陈述2013年10月16日23时左右,其被潘某和刘俊鹏用车从郑州带到原阳县,潘某在车上说上次他被公安抓了是其举报的,在车上和刘俊鹏用拳头和水壶打自己,第二天7时左右逃走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潘某的证言
证明其与被告人刘某一起强行用车将被害人司某从郑州拉到原阳县,途中对被害人司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2、证人朱某的证言
证明其报的警,儿子司某打电话给自己说被人绑架了,见到儿子时他一身是血,在原阳县南裴寨的大路上,看到一辆银白色的轿车,儿子说就是这辆车把他从郑州拉到这的。
3、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刘俊鹏的表兄,当时找刘俊鹏没有找到的事实。
4、证人蔺某的证言
证明其朋友李某让自己和他一块找他兄弟刘俊鹏的事实。
5、证人姜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10月17日上午9点多,有一个男孩跑到家里了向其求救,那个男孩头上有血,手上、胳膊有伤,他用俺家电话给他家人打电话让来接他。
四、书证
1、勘查检查笔录
证明案发后民警对刘某作案地点(车内)进行勘查并附有照片的事实。
2、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系2015年3月11日10时在重庆机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照片
证明被害人司某受伤及潘某车内情况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司某于2013年10月23日经诊断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5、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9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原阳县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
证明同案犯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7、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身份信息的事实。
8、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明民警现场对司某、潘某进行尿检,经检验司某、潘某吸毒的事实。
9、临时羁押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机场被抓获后3月11日至3月18日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10、法医物证鉴定书
证明在潘某车右后侧门提出的血迹与被害人司某的血样相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建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