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害性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21时许,被害人赵某的丈夫毛某乙在被告人毛某甲的弟弟毛某丙家门口骂,听到骂声后,被告人毛某甲从家中拿一把铁锨出来往毛某乙的头上拍了一下,后被害人赵某与毛某乙妹妹毛某丁去夺被告人毛某甲的铁锨,在夺铁锨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用拳头将赵某鼻部打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毛某丙、毛某乙、毛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系初犯,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21时许,被害人赵某的丈夫毛某乙在被告人毛某甲的弟弟毛某丙家门口骂,听到骂声后,被告人毛某甲从家中拿一把铁锨出来往毛某乙的头上拍了一下,后被害人赵某与毛某乙妹妹毛某丁去夺被告人毛某甲的铁锨,在夺铁锨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用拳头将赵某鼻部打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2日,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毛某甲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毛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毛某甲1965年11月14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毛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354号天祥宾馆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抓获。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毛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
证明被告人毛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
5、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毛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毛某丙
证明2011年3月1日20时许,其和妻子范变道在家看电视时听到毛某乙的骂声,前两次没有出来,第三次听到提着自己的名字骂就出来了,准备去打毛某乙,但手里没有拿东西,刚出门就被赵某甲抱住了。看到毛某甲也从家里出来了和毛某乙站在一起。毛某乙和赵某、毛某丁三个人与毛某甲相互拉扯、撕拽,具体怎么打没有看清,打闹过程中没有看到毛某甲拿东西。其没有参与打架。
2、赵某甲
证明2011年3月1日20时许,其到家时看到毛某乙和赵某在其家门口站着,当时毛某乙喝了酒,其推着毛某乙让他回家,毛某乙边走边骂。其准备进家门的时候看到毛某甲拿了一把铁锨从后面向毛某乙头上拍了一下。毛某丙也回家拿了一把铁锨,其就上前拦住毛某丙劝他不要再打,毛某丁拉着毛某甲也不让再打了。期间只有毛某甲拍了毛某乙一铁锨,毛某乙没有还手。赵某的脸烂了鼻子流血了,说是毛某甲打的。
3、毛某丁
证明2011年3月1日20时许,毛某乙和妻子赵某到其家里借钱,毛某乙因心里不好受就在院子里和门口骂了毛某丙几句,其和赵某推着毛某乙回去经过毛某丙家的时候毛某丙和他妻子范道变从家里出来就骂,毛某丙手里还拿着铁锨。赵某甲让毛某丙回家但他站着不走,而后毛某甲拿着铁锨从家里出来直接朝毛某乙头上拍了一下,其去拉毛某甲,被毛某甲用铁锨拍了胳膊一下,当时没抓住铁锨,毛某甲又朝赵某身上拍了一下。后来,其才和赵某抓住了铁锨,毛某甲用拳头把赵某鼻子一拳打流血了。
4、毛某乙
证明2011年3月1日20时许,其和妻子赵某在妹妹毛某丁家谈事的时候到院子里骂了几句,因为喝酒当时骂的内容记不清了,走到门口也骂了一句。走到毛某丙家门口时候毛某丙和他妻子从家里出来就破口大骂。其停下来和他们对骂,在骂的过程中毛某甲拿着铁锨朝其后脑上拍一下就拍蒙了。毛某丁和赵某去要铁锨没要过来,第二次要的时候毛某甲用拳头把赵某的鼻子打流血了。只有其和毛某甲二人参与了打架,毛某甲没有受伤。
5、袁某某
证明其和毛某甲是邻居,知道打架的事但当时不在场。毛某甲打完架后就不在家了,他的家人也都不在,派出所找了多次也没找到。
6、毛某戊
证明其和毛某甲是一个村的,是村里的治安主任。从打架之后就没见过毛某甲和他的家人。
(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
陈述2011年3月1日20时许,其和丈夫毛某乙到妹妹毛某丁家借钱,毛某乙边走边骂被毛某丙听到了以为是骂他们。毛某丙夫妇出门就骂,毛某乙就停下来和他们吵。毛某甲从家里出来拿着铁锨拍到了毛某乙的头把毛某乙拍晕了,后脑还肿了个大包,其就和毛某丁去夺铁锨,被毛某甲用拳头打了三四拳、鼻子流血了右眼下边也打烂了的事实。
(四)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1年3月1日19时30分许,其和妻子在家听到毛某乙在骂毛某丙,去找毛某丙说没提名字骂就不管他。回去之后又听到毛某乙在毛某丙家门口骂,出来看到毛某乙正骂毛某丙和范变道并且把毛某丙打了,但是没有看到是怎么打的,毛某丁在后面搂住毛某丙的腰部,其就回家拿铁锨拍了毛某乙的后脑勺一下,当时毛某乙就一晃一晃站那儿不动。赵某和毛某丁上前夺铁锨同时在脸上抓。其用左胳膊一甩,将赵某鼻部致伤的事实。
(五)鉴定结论
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赵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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