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丽娟、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豫G×××××海马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阳阿乡延州村至原阳县路寨乡贾三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三村西地224号配电房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阳县路寨乡贾三村杨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杨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在接受询问时,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交代发生经过。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5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杨某甲、彭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新乡市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到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