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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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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农民。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2015年7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罚款6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农民。因驾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2015年7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罚款6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丽娟,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五羊牌摩托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八素米业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向右转弯的原阳县太平镇乡西衙寺村张某驾驶的豫A×××××荣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0时8分,在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抽取被告人邢某静脉血两份。经检验,被告人邢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5.68mg/100ml。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邢某赔偿张某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张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到条等证据证明,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积极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卫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