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又于2015年5月22日依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新乡市诚通运输公司负责承运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销给原阳县金汇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2014年9月27日和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两次在新乡市诚通运输公司盗窃空白提货单后,擅自填写品种、吨数和车牌号等项目,雇佣司机前往天瑞水泥厂,将提货单交予司机,以冒充新乡市诚通运输公司内部豫G21290的车牌号、电子标签等方式,将原阳县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为56.78吨、54.5吨两车水泥拉走,以每吨200元的价格卖至辉县市一私人水泥搅拌站。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为PO42.5型水泥,总价值为25594.4元。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退回水泥款27750元,2014年11月15日到卫辉市公安局刑警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提货凭证,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销售计量单,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王某某系自首,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阳县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先预付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款后,由新乡市诚通运输公司负责将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运往原阳县金汇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系新乡市诚通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其于2014年9月27日和10月27日分两次在新乡市诚通运输公司盗窃空白提货凭证后,擅自填写品种、吨数和车牌号等项目,雇佣司机王某甲前往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将新乡市诚通运输公司内部车辆的牌照豫G21290及电子标签安装在王某甲的车辆上,又将提货凭证交予王某甲,冒充新乡市诚通运输公司的车辆,从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拉走两车水泥分别为56.78吨、54.5吨。之后王某某将两车水泥卖至辉县市一私人水泥搅拌站。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PO42.5型水泥总价值为人民币25594.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还被害单位全部被骗水泥款。 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7月份,其和表弟邹某某合伙买了一辆牌照为豫G26753号欧曼牌半挂车拉运输,其以该车入股于新乡市诚通运输公司并担任该车的司机,其因未分红又急需用钱,就想从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拉两车水泥卖了换钱。2014年9月份,其在牌照为豫G26753车上拿了一张空白的提货凭证后,让王某甲开车从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拉到辉县附近,于9月27日10时许,其和王某甲在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附近见面后,其将事前准备好的豫G21290车牌照安装到王某甲驾驶的欧曼牌半挂车上,又将从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换取的电子标签贴到王某甲驾驶车辆的挡风玻璃上后,其将填写好品种、吨位等内容的提货凭证给了王某甲,让他去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拉水泥。随后其在辉县的一个水泥搅拌站等王某甲,王某甲拉来的水泥重56.78吨,其卖了10400元钱后,给了王某甲700元运费。2014年10月27日,其以同样的方式让王某甲从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拉了54.5吨水泥,后由王某甲驾车送到辉县市的一个搅拌站卖掉,次日早上王某甲给其送了水泥款10100元,其给王某甲800元运费。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其两次从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拉水泥均是驾驶自己的车,该车罐车牌照为豫GQ807。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乡市诚通运输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与原阳县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其公司的车辆凭借原阳县金汇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货凭证及在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换取的电子标签,才能从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拉走水泥并运往原阳县金汇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原阳县金汇建材有限公司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公司今年9月份收到的水泥吨数和车数不符,经核实发现,有一辆不属于该公司的车于2014年9月27日和10月27日拉走100多吨水泥。后其发现其公司司机王某某在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趁其公司人员外出旅游之际,盗取提货凭证,并利用其公司的车辆牌照、行车证、提货凭证等手续换取了电子标签。 4、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原阳县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先预付水泥款,由新乡市诚信运输公司凭借提货凭证、电子标签从其公司拉走水泥运往原阳县金汇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新乡市诚信运输公司与其联系说他车队在其公司运输的水泥数量与原阳县金汇建材有限公司收到的水泥数量不符,后经核对发现2014年9月27日和2014年10月27日,均是一辆悬挂新乡市诚信运输公司的豫G21290号牌照的半挂货车从其公司拉走了水泥,但罐车上的豫GQ807牌照为及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均不属于新乡市诚通运输公司。 5、证人张某某(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保卫科科长)、邢某某新乡市诚通运输公司的会计)的证言与证人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王某某往其在辉县市所开的门市部拉来两车水泥,每车大概50吨左右。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阳县金汇建材有限公司的财物总监。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收到其公司预付的水泥款后,将空白的提货凭证交予其公司,其公司将空白提货凭证盖上公司的公章后,让新乡市诚通运输公司负责从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拉水泥运往其公司。 8、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诈骗水泥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诈骗PO42.5型水泥总价值为人民币2559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