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浙J2922X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20KM+400M处时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被告人程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0.8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朝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