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犯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卫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

(2015)卫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卫辉市城郊乡北码头村村民王某某于该村公墓旁的杨树。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3日、24日、26日分三次将所购买的250株杨树砍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林木树种为杨树,共计250株,折合立木蓄积17.164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1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所在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刘某某在所居住区域表现较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朝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