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因盗窃犯罪,于1993年12月25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步行至卫辉市沿淀东街1号院时,进入院内过道处,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于过道处的绿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为1464.99元。 2015年5月2日,公安民警在卫辉市唐庄镇郭全屯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温某某形迹可疑,随对温某某进行盘问,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了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4日,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某某的盗窃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武某某,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朝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