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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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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天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农民。 被告人孙天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农民。

被告人孙天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泽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天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天运及其辩护人梁泽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凌晨5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孙天运伙同他人开车到辉县市西平罗乡莲花村牛某甲家附近等待。上午9时许,孙天运等人跳墙上到牛某甲家房顶,牛某甲发现后,孙天运等人用木棍将牛某甲的头部打伤,并强行将牛某甲抬到车上,拉至滑县王庄,在去往滑县的路上孙天运等人继续殴打牛某甲,中午12时40分许,牛某甲趁机逃脱。2015年1月29日下午,孙天运再次到牛某甲家要钱时被抓获。牛某甲的损伤是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天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人孙天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辩护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欠被告人孙天运工资款拒不支付,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孙天运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天运伙同他人开车到辉县市西平罗乡莲花村牛某甲家附近等待牛某甲索要债务。当日上午9时许,孙天运等人跳墙上到牛某甲家房顶,牛某甲发现后,孙天运等人用木棍将牛某甲的头部打伤,并强行将牛某甲抬到车上,拉至滑县王庄。在去往滑县的路上孙天运等人继续殴打牛某甲,2014年12月16日中午12时40分许,牛某甲趁机逃脱。2015年1月29日下午,孙天运再次到牛某甲家要钱时被抓获。牛某甲的损伤是轻微伤。

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牛某甲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294.48元,误工费129元,护理费390.05元、伙食补助费75元,共计1888.5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天运出生于1977年5月2日;(2)作案工具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3)被害人照片,证明被害人的受伤情况;(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孙天运乘坐车辆情况;(6)2015年2月24日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证明及孙天运照片;(7)装载车信息及照片;(8)孙天运银行卡和手机照片;(9)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天运到案情况;(10)2015年4月27日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电话调查情况说明;(11)授权委托书、通知函;(12)被告人孙天运在兰州市花费凭条;(13)通话记录及2015年5月13日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证明;(14)罪犯档案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天运的犯罪前科的事实;(15)牛某甲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的受伤情况;(16)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6日牛庆安辨认出2014年12月16日上午9时孙天运领人手拿木棍跳墙进入其家中将牛某甲打伤并强行带走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6日,孙天运伙同他人去其家将其儿子牛某甲打伤并带走的事实。(2)证人牛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6日,孙天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将牛某甲带走的事实;(3)证人常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6日,孙天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将牛某甲带走的事实;(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孙天运与牛某甲有债务纠纷,孙天运曾于2014年12月10日去其家给牛某甲索要欠款,2014年12月16日,孙天运第二次来其家中并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将牛某甲带走的事实;(5)证人牛某丁证言,证明孙天运与牛某甲有债务纠纷,孙天运曾于2014年12月份去牛某甲家给牛某甲索要欠款的事实;3、被害人牛某甲陈述,陈述其与孙天运有债务纠纷,孙天运前后三次去其家找其索要债务,其中2014年12月26日,孙天运伙同他人去其家将其打伤并将其抬上一辆江淮商务面包车上拉到安阳市滑县王庄,途中孙天运与他人殴打其并威逼其出具了一份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的十万元欠条的事实;4、被告人孙天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16日其伙同他人到被害人牛某甲家索要债务,不知道谁用木棍将牛某甲头部打伤,将其抬到商务车上后将其拉到安阳市滑县王庄派出所,途中其让被害人牛某甲出具了一份十万元的欠条;5、(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牛某甲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提供了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牛某甲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294.48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天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天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工资所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债务纠纷可以通过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其他合法方式解决,其不能成为被告人减轻罪责的理由,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天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孙天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经济损失188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李 炎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