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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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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啸天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王亚军犯非法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啸天。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啸天。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爱民,农民。

被告人王亚军,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贠某。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啸天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亚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贠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5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啸天及其辩护人万耀、被告人王亚军、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闫啸天的辩护人闫爱民及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黄群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中,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已查扣,卖到洛阳市2只,卖到郑州市7只。

2、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4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闫啸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张某手中购买凤头鹰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4、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啸天家中查获燕隼4只和凤头鹰1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贠某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闫啸天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啸天不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闫啸天在公安机关传讯时,其供述的是捕捉的系阿穆尔隼幼鸟,但是否是阿穆尔隼没有证据能够认证;另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目前没有鉴定机构能对该幼鸟进行物种鉴定,另鉴定机构并未实际查看鸟类,仅凭两张图片就做出了鉴定结果;另被告人闫啸天不知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被告人闫啸天犯罪以后并未对鸟类进行虐待,该鸟已被移送到新乡市人民公园,被告人闫啸天为在校学生,且是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后逃跑一只,死亡一只。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卖到郑州市7只,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被告人闫啸天独自卖到洛阳市2只。

2、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2只及隼形目隼科动物2只,共计4只。

(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贠某在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于2014年7月14日左右猎捕的燕隼1只;2014年7月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贠某家将该只隼扣押。

2、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闫啸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以自己QQ网名“兔子”的名义收购凤头鹰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啸天家中查扣同月27日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猎捕的隼4只和被告人闫啸天同月26日收购张某的凤头鹰1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啸天出生于1994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亚军出生于1988年7月1日;被告人贠某出生于1993年11月27日;(2)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闫啸天的手机一部及在手机中提取的照片,证明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啸天及王亚军猎捕燕隼12只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闫啸天于2014年7月26日从辉县市建行中心路分理处汇给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张某550元;(4)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啸天家扣押隼4只,凤头鹰1只;2014年7月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贠某家扣押隼1只。(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闫啸天家进行了勘验后查押隼4只,凤头鹰1只,后移送至新乡市动物园。

2、鉴定意见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253)号及(2254)号物证鉴定书,该中心(2253)号鉴定书证明2014年7月31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5只涉案鸟类鉴定意见分别为燕隼2只、隼形目隼科的动物2只,凤头鹰1只;(2254)号鉴定书证明2014年7月31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在贠某家扣押涉案鸟类1只,鉴定意见为燕隼1只;上述鸟类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3、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其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啸天(网名叫兔子)凤头鹰1只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闫啸天供述: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其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猎捕燕隼12只(后死了一只,跑了一只)。其中,其与王亚军以150元的价格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以800元的价格卖到郑州市燕隼7只,其还独自以280元的价格卖到洛阳市燕隼2只。2014年7月27日,其和王亚军以同样的方式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猎捕幼隼4只。2014年7月26日,其以自己QQ网名“兔子”的名义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以550元的价格购买凤头鹰1只。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其家中将该隼4只,凤头鹰1只查押。

(2)被告人王亚军供述:2014年7月14日,其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猎捕燕隼12只(后死了一只,跑了一只)。其中,其与闫啸天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贠某燕隼1只,以800元的价格卖到郑州市燕隼7只,另闫啸天还独自以280元的价格卖到洛阳市燕隼2只,其共分得630元。2014年7月27日下午,其和闫啸天以同样的方式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捕抓幼隼4只。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闫啸天家中将该隼4只,凤头鹰1只查押。

(3)被告人贠某供述:2014年7月18日,其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的手中购买燕隼一只。2014年7月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其家中将该只隼扣押。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