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随进玉,女,1949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景华,女,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之女。 辩护人侯治国,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之女婿。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进玉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进玉及其辩护人王景华、侯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随进玉在辉县市赵固乡元庄村自己家中长期容留妇女卖淫,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9日,随进玉先后容留范某某、李某某、王某等人在其家中卖淫,期间范某某卖淫10余次,李某某卖淫1次,嫖资每次30元到60元不等,被告人随进玉每次从嫖资中抽取10元费用。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物证:避孕套127个;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进玉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随进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随进玉在辉县市赵固乡元庄村自己家中长期容留妇女卖淫。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9日,随进玉先后容留范某某、李某某、王某等人在其家中卖淫,期间范某某卖淫10余次,李某某卖淫1次,嫖资每次30元到60元不等,被告人随进玉每次从嫖资中抽取10元费用。2013年11月29日晚上9时许,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赵固乡元庄村随进玉家2楼5号屋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刘某、范某某,并在一楼抓获卖淫妇女李某某、王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避孕套127个。2、书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9日中午其从卫辉市坐车到辉县市赵固乡元庄村找活干了,刚进“山东老太”家里还没有来得及问价钱,派出所就过来了;(2)证人范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5日其通过一个收破烂的介绍来到山东歌吧当小姐。2013年11月29日晚上21时左右在赵固乡元庄村山东歌吧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平时卖淫都是一次40元、50元,随进玉(山东歌吧老板)抽10元,一天卖淫3次或4次。山东歌吧白天有3个卖淫小姐,晚上有4个卖淫小姐。其和小凤、小玲在山东歌吧住,随进玉为其做饭,为其提供卖淫的地方,避孕套都是从随进玉那买的,一盒五块;(3)证人王某证言,其到赵固乡元庄村山东老太家卖淫,随进玉说卖淫一次60元,她抽10元,这有四个卖淫女,分别是其与小凤、小玲、小青,其来的时候她们都已经在这干了,平时一晚上最少做四五次生意。收钱的时候有时是自己收钱把台费10元钱给“山东老太”,有的客人把钱直接给“山东老太”,干完活后“山东老太”再将钱给她们。其睡觉的小屋里有避孕套和卫生纸,有生意都直接拿着用;(4)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11月29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其在辉县市赵固乡元庄村山东歌吧嫖娼了,其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进玉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随进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随进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审 判 员 李 炎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利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