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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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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朱广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5年6月7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新乡市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约600米处的旧货市场,以试驾为借口,趁被害人张某乙不注意,将其试驾的一辆黄色小黄蜂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颜色改为黑蓝相间色。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299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甲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骨龄鉴定委托书、南环分局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张某甲、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骨龄鉴定的精确度为正负一岁,不能确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应当以户籍信息为准。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真实年龄是1996年农历十月十六。其辩护人另辩称,户籍信息和实际年龄相差较大,根据骨龄鉴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盗窃赃物已发还,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新乡市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约600米处的旧货市场,以试驾为借口,趁被害人张某乙不注意,将其试驾的一辆黄色小黄蜂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颜色改为黑蓝相间色。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299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甲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系抓获到案。

4、被盗车辆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

5、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对其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7、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4)65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990元。

8、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新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至2014年10月23日的骨龄为18岁,精确度为±1岁。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在广州碣石镇花了2万元组装了一辆本田摩托车,2014年3月份其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乙。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高某甲工作的汽修厂看到了一辆蓝黑相间的小黄蜂摩托车,高某甲说是他花一万四五从郑州买过来的,2014年10月9日晚7时许高某甲说要去卖车,其就和他一块去了。

11、证人高某乙、王某乙系被告人的父母,其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真实年龄是1996年10月16日,当时计划生育查的严,年龄报大了就不用交罚款了,所以将高某甲的年龄报大了6岁。

12、证人常某系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支书,其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真实年龄应该在1996年10月左右,岁数报大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罚款;证人孟某系被告人高某甲出生时的接生医生,其证言证实被告人大概是在1996年出生的;证人李某系被告人小学三年级的老师,其证言证实至2015年1月时被告人的年龄应该在20岁以下。

1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13时许,一名男子给其打电话说要买摩托车,当日晚20时许其在南环路口见到了买主,对方在试驾摩托车时将车骑走了,车是一辆黄色的本田牌摩托车,是其2013年4月份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的。

1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7时许,其在南环路谎称试车时,将对方的一辆黄色摩托车骑走了,2014年10月9日晚其在卖车时被民警抓获。另其辩解其实际的出生年龄是1996年10月16日,当时因为躲避计划生育,父母将其出生日期改成了1990年3月5日。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折抵刑期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