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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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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牌坊街东侧BBQ自助烧烤店门口,使用T型锥等工具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的咖啡色邦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U型锁和电机锁撬开后将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2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范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现场图、到案经过、监管场所线索转递函、电动车购买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在接受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有盗窃前科,且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本次又犯盗窃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牌坊街东侧BBQ自助烧烤店门口,使用T型锥等工具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的咖啡色邦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U型锁和电机锁撬开后将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2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范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被告人范某在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

4、电动车合格证、购买收据证实、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5)第024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080元。

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其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6、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其将自己的咖啡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平原路“BBQ”自助烧烤店门口,21时许其吃过饭之后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随后报了案。

7、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4、5日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在平原路路南距离牌坊街约30米处的一个饭店门口,看到一辆“邦德”牌电动车,就用随身带着的“T”型锥将锁撬开,之后将电动车骑到和平桥附近,以47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回收旧电动车的男子。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未被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