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张凯新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2时36分,被告人崔某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沿新乡市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延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李某驾驶的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红色新凤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
2014年10月23日,崔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照片、户籍证明、判决书、现场图等书证,证人任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崔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2时36分,被告人崔某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沿新乡市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延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李某驾驶的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红色新凤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
2014年10月23日,崔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某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崔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崔某的准驾车型为C1,豫G×××××号雪佛兰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崔增录。
5、被害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该起事故的报警电话为156××××8317(王某)。
7、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崔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对事故现场遗留汽车碎片与肇事车辆碰撞痕迹比对及带崔某指认事故现场,确认豫G×××××号轿车为肇事车辆,崔某为肇事驾驶员。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害人李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号雪佛兰乐驰轿车制动距离符合要求,制动稳定性不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右后制动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性能符合要求。新凤牌人力三轮车制动装置、转向装置效能无法检测。
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晚上,其开车沿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刚行驶过G107与新延路交叉口没多远就看到新延路前方路面上有一个东西,车开近了看清楚路上躺着一个人,其看到一辆货车从那个人身上碾过去,其赶紧停车,走近发现地上躺的是一名老年女性,其马上打了110报警电话。
12、证人任某证言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早上,其接到民警电话,知道其大婶李某出交通事故了。事发前,李某在大学城附近的一个小饭馆打工,一般21:30至22:00左右到家。
13、被告人崔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0日晚上10点多,其驾驶豫G×××××号雪佛兰乐驰轿车从古固寨镇豫泰社区家里出发准备去市里洗澡,沿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延路与G107交叉口向东100米处,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车相撞。由于其车没有年审,出了事故心里害怕,其没停车直接就调转车头回家了。其有C1驾驶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5年7月24
日,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以上证据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