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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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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新乡市社会问题研究所退休职工。景苑18号楼西3单元6层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新乡市社会问题研究所退休职工。景苑18号楼西3单元6层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白色桑塔纳牌轿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口转盘东侧时,与被害人魏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G×××××号白色捷达牌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朱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48.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朱某协助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将正在实施扒窃犯罪的许国顺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工作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立功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白色桑塔纳牌轿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口转盘东侧时,与被害人魏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G×××××号白色捷达牌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朱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48.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朱某协助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将正在实施扒窃犯罪的许国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新乡市社会问题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朱某因病于2014年7月从新乡市社会问题研究所退休,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相关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系查获到案。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魏某所驾车辆及办理驾照的基本情况,朱某准驾车型为C1D,魏某准驾车型为C1。

5、新价认损字(2013)第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1100元。

6、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3)检字第746号和第747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魏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被告人朱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48.89mg/100ml。

7、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朱某因交通事故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费用共计6300元。

8、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00-2900098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0、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接处警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对犯罪嫌疑人许国顺的讯问笔录和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5月3日13时许,在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中段“蒙娜丽莎”店门口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许国顺抓住并报警,许国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逮捕。

1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14时许其驾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口转盘时,被一辆白色无牌桑塔纳轿车撞到其车的左后轮处,其追上对方车辆并拦下后就报警了。

1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30日其中午吃饭时喝了二三瓶啤酒,饭后其驾驶白色无牌桑塔纳轿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口超车时蹭到了对方的车辆,停下来后其和对方发生了争执,后来有人报警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许国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朱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人民陪审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