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俊胜,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胜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郭俊胜在新乡市关堤乡司马村和冷庄交界的道路上,因车辆让道问题与被害人任某发生纠纷,后郭俊胜对任某进行殴打致使任某右侧3、4、5、6、7、8肋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郭俊胜和被害人任某达成和解协议,郭俊胜一次性赔偿任某3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俊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孟某、武某、王某证言,被告人郭俊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俊胜的刑事责任,望合议庭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郭俊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积极赔偿,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郭俊胜在新乡市关堤乡司马村和冷庄交界的道路上,因车辆让道问题与被害人任某发生纠纷,后郭俊胜对任某进行殴打致使任某右侧3、4、5、6、7、8肋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郭俊胜和被害人任某达成和解协议,郭俊胜一次性赔偿任某3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郭俊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俊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俊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现场图、指认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位于关堤乡司马村。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任某;证人孟某辨认出打任某的人是郭俊胜。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俊胜系被传唤到案。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伤鉴)字(2014)7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7、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郭俊胜和被害人任某达成和解协议,郭俊胜一次性赔偿任某3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8、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7时许,其在司马村和冷庄交界的地里拾花生,听见路上有人吵吵,其过去看到一个男的大概三十多岁,拿个木棍要打一个女的,被一个女的拉住(应该是那个男的妈),然后那个男的就用脚踢那个女的,其就问咋回事,男的说女的骂他了,其说那也不能打人家,男的说去哪看病吧,女的说去古固寨吧,这时后面来了一辆车要过,那个人趁让车是开车就跑了,其用钥匙在路边记下了车牌(8U013)的事实。 9、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7时许,其跟儿媳在司马村东面沙坑拾完花生,其儿子郭俊胜开车带其回家的路上碰见一个老太太骑着电三轮,其儿子开车过不去,其就下车说帮她倒车,这个老太太说她的车不会倒,后来其扶着老太太的车她倒车了,刚一拐弯她就开始骂我们,其儿子就朝这个老太太脸上打了两巴掌,其马上就去拉其儿子,然后老太太说浑身疼说要去看病,其儿子说带她去看病,老太太说怕把她拉走喽,她不去,然后其和儿子就开车走了的事实。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7时许,其跟婆婆在司马村东面沙坑拾完花生,其老公郭俊胜开车带其回家的路上碰见一个老太太骑着电三轮,其老公开车过不去,其婆婆就下车说帮她倒车,这个老太太说她的车不会倒,后来其婆婆扶着老太太的车她倒车了,后来老太太骂了郭俊胜几句,郭俊胜就朝这个老太太脸上打了两巴掌,其和婆婆马上就去拉郭俊胜,然后老太太说浑身疼说要去看病,郭俊胜说带她去看病,老太太说怕把她拉走喽,她不去,这时后面来了辆面包车,等着过车,他们就开车走了的事实经过。 1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17时许,其和爱人在司马村和冷庄交界的地里干活,其先回家做饭,走到一路口时前面来了一辆银色轿车(豫G×××××)与其会车,路比较窄过不去,车上一个老人说让其把车往后退退,她就下来帮其推车,其电三轮有点失灵其一拧油门车往前走了一点,那个男的就开始骂其,其回了一句骂我干啥,那个男的就说要打其,并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木棍要打其,他母亲拦住了,他的车过去后,其对着自己的三轮车骂了一句,那个男的下车就朝其右肋部跺了两脚,后又跺了一脚,他母亲把他拉走了,这时其老公和地里干后的人都过来了,说不让他走,这时后面又来一辆车,他在让车时开车跑了。别人说记住那人的车牌号了,其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2、被告人郭俊胜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对2014年9月21日17时许,在新乡市关堤乡司马村和冷庄交界的道路上对任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俊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