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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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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华、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华,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华,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民、韩守让,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无业。因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华赵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华及其辩护人吴民、韩守让,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2日、2015年6月2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5年3月22日、2015年7月22日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5时许,被告人蒋华、赵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仝记刀削面馆门口,因故与被害人许某、荆某、秦某发生矛盾,双方互殴。后被告人蒋华持斧将被害人许某、荆某、秦某三人砍伤,造成秦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造成许某左尺侧腕伸肌,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尺骨茎突骨折;造成荆天齐左肱骨小结骨骨折,左肩峰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某所受损伤属重伤,许某、荆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被告人蒋华、赵某于2013年12月2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秦某、许某、荆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秦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00元,一次性赔偿许某、荆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各1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均已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华、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秦某、许某、荆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葛某、刘某、仝建军证言,被告人蒋华、赵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蒋华、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蒋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属于互相殴打,双方均有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家属积极要求赔偿,但是被害人要求过高,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综合建议对被告人蒋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5时许,被告人蒋华、赵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仝记刀削面馆门口,因故与被害人许某、荆某、秦某发生矛盾,双方互殴。后被告人蒋华持斧将被害人许某、荆某、秦某三人砍伤,造成秦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造成许某左尺侧腕伸肌,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尺骨茎突骨折;造成荆天齐左肱骨小结骨骨折,左肩峰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某所受损伤属重伤,许某、荆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被告人蒋华、赵某于2013年12月2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秦某、许某、荆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秦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00元,一次性赔偿许某、荆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各1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均已谅解。

被害人秦某、许某、荆某表示对被告人蒋华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其予以重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蒋华、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华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赵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在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仝记刀削面馆门口。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华、赵某于2013年12月2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9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荆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秦某伤残等级为九级。

6、辨认笔录证实蒋华、赵某辨认出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仝记刀削面馆门口,就是打架的地方;秦某辨认出赵某就打架的其中一人;荆某辨认出蒋华就是用斧头砍其的人;荆某辨认出蒋华、赵某就是打其的人。

7、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的具体过程。

8、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秦某、许某、荆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秦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00元,一次性赔偿许某、荆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各1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均已谅解。

9、证人葛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其和荆某、秦某、许某在劳动路仝记刀削面吃饭,吃饭过程中荆某的手机放在桌子上了,桌子上都是水其就把手机放兜里了,吃完饭其就把手机拿走了。刚开始许某打荆某的电话其没有听见,后来其接通了就打车把手机送回去,到饭店门口时,对方几个人说话不好听,并且跟荆某等三人发生冲突,他们就打起来了,当时打的比较混乱,其也没有看清楚具体怎么打的。后来其看秦某伤的比较严重,其就和秦某打车往医院了,到医院后荆某和许某已经到医院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