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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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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原审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盗窃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多次单独或分别结伙,采用将电缆线隔墙抛出的手段将新乡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价值23495元的电缆线盗走。其中马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数额为23495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为21290元,曹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6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将维修换下来的30米型号为“3*35”的电缆线,从厂区扔到西墙外盗走。后销赃给延津县沙门新村的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55元。

2、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维修剩下的40米型号为“3*95”的电缆线,从厂区内扔到西墙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040元。

3、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维修剩下的约20米型号为“3*95”的电缆线,从厂区扔到西墙外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020元。

4、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将维修剩下70米型号为“1*70”的电缆线,从厂区扔到西墙外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00元。

5、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维修剩下的30米型号为“1*95”的电缆线,从厂区内扔到西墙外盗走,后销赃给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50元。

6、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维修剩下的37米型号为“1*70”的电缆线,从厂区内扔到西墙外盗走,后销赃给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80元。

7、2013年10月初,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将维修剩下的60米型号为“1*95”的电缆线,从厂区内扔到西墙外盗走,后销赃给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00元。

8、2013年10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将维修剩下的15米型号为“1*50”的电缆线,从厂区内扔到西墙外盗走,后销赃给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50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共退赔被害单位25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到新乡市纬五路分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三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曹某某系投案自首。

3、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共同退还的赃款25000元,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4、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4)第005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23495元。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一个年轻男子开一辆车来到其废品收购点,车上拉着偷偷拿出来的附近工厂干活剩下的电缆线,其以每斤21元的价格收购了,后来那名男子又到其收购点卖过几次电缆线。

6、被害单位代表王纪新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至10月间,公司仓库领料频繁但手续不正规,且多数票据用途不明确,经公司保卫处人员询问电工马某某,马某某承认是他和杨某某、曹某某合伙偷了公司的电缆线。

7、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公司新建厂房需安装新电缆线或更换旧电缆线时,乘机将多领和剩下的电缆线从厂区内扔到墙外,待下班后开车将电缆线拉至废品收购点以每斤18元、22元不等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参与人员予以平分。从2013年8月下旬至10月初,马某某以同样的方法盗窃了8次,其中有6次是马某某和杨某某一起偷的,有2次是三人一起偷的。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作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工,在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需安装新电缆线或更换旧电缆线时,乘机将未使用完的新电缆线和更换下的旧电缆线留在电工房,而未按照公司规定在当天将剩余的新电缆线和更换下的旧电缆线归还公司,并在下班后秘密用车将私自留下的电缆线拉到废品收购站等地予以销售,所得赃款予以平分,三人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泽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