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恒,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 辩护人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恒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证人及被害人家属,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毛恒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其母亲牛某甲及其弟弟毛某某(未满十二周岁),沿长垣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长垣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邢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毛恒驾车逃逸。同日,公安民警向被告人毛恒近亲属送达《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毛恒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毛恒于2014年11月12日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邢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1月4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恒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恒于2014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说明情况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恒,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3、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张某某电话报警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长垣县人民路粮食中转站门口处,现场无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的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毛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6、交通车辆事故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外观与被害人车辆的比对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证实毛恒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 8、视频光盘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张某某路过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录像的事实经过。 9、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邢某某受伤后符合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此外,邢某某身体多处骨折(左侧颞骨、顶骨、蝶骨、颧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6肋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 10、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毛恒因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及乘坐人牛某甲、毛某某无责任。 11、证人牛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7点多,其乘坐儿子毛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送其小儿子毛某某上学,毛恒沿着人民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摩托车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车,行驶至长垣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处,两辆车快走齐时,骑电动车的人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摩托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都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有一个公安民警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其和骑电动车的人被120救护车拉到河南宏力医院。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2014年11月11日7点多,其驾车从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常村中队去执勤,行驶至长垣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处,看到一起交通事故,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询问现场妇女是谁驾驶的摩托车,那名女性说是毛恒驾驶的。其当时用执法仪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丈夫邢某某思路不清晰,不能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进行陈述。 14、证人牛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中午饭后毛恒骑二轮摩托车到其家玩,吃过晚饭,毛恒没有骑摩托车走了。12日上午,公安民警和毛恒一起将摩托车扣走。 15、被告人毛恒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7点多,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母亲牛某甲送弟弟毛某某去上学,其沿着人民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长垣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走齐时,那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摩托车的右侧保险杠撞住电动自行车的左后部位。事故发生后,其将摩托车放到耿村社区去了医院,公安民警到医院找他时其躲了起来。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毛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毛恒上诉称,被害人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能以上诉人逃逸就推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外,一审量刑时对“逃逸”情节重复进行评价,进而对被告人加重了处罚。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没有足够的事实基础,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理由是事故发生后恰巧有一辆警车通过,且当时询问了被告人与受害人的情况,当时被告人的母亲牛某甲如实向警察讲明了毛恒姓名及家庭住址,故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2、被害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且被害人突然向左拐弯横穿马路,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3、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及“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中重复评价适用了“交通肇事逃逸”,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属法律适用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恒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被害人邢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毛恒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恒的母亲虽向经过的交警告知了毛恒的姓名及家庭住址,但毛恒本人明知有人打电话报警而未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接受调查,且自行将肇事车辆推离现场,在公安民警到医院询问其母亲情况时,其躲避公安机关的调查,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毛恒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邢某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虽有一定的过错,但由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依法推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一审时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存在重复评价的意见,经查,法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车辆”等情节之一的即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上诉人毛恒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将肇事车辆推离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存在重复评价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