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60号 抗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峰、郭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3XXXX号牌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长垣县大广高速服务站时,被公安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73.19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毛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执法记录仪光盘、截图及毛某某所驾驶车辆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毛某某醉酒驾驶车辆的情况。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5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将毛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予以扣留。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5、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毛某某所驾驶机动车的相关信息。 6、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大广高速服务站被查获的事实。 7、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非税收入票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毛某某行政处罚的情况。 8、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载明,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73.19mg/100ml。 9、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10日晚上,在刘百味饭店,其和朋友一起吃饭时喝了白酒,20时30分许喝完酒,其驾驶号牌为豫G3XXXX白色现代轿车沿308省道回家,行驶至大广高速服务站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没有驾驶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抗诉机关抗诉称,被告人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73.19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判决量刑明显不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同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致,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瑜 审 判 员 崔海成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丽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