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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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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2年4月24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文盲,农民。 辩护人繆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52年4月24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文盲,农民。

辩护人繆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55年7月9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文盲,农民。

辩护人侯文慧,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不服,分别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