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2年4月24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文盲,农民。 辩护人繆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55年7月9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文盲,农民。 辩护人侯文慧,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不服,分别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