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田月娇、秦永民,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赵某甲、洪某某、赵某乙、陆某某共计265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