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任某甲及其妻子刘某某以房屋被拆为由多次上访,2011年8月份,被告人任某甲夫妇获得房屋补偿款68000元及信访救济金22000元后,保证不再因房屋被拆问题上访。但此后任某甲仍以房屋被拆赔偿不满意、占地不公为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并以不给钱继续上访为由向前去接访的人员提出无理要求,索要路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人任某甲曾去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其中,2014年4月5日,被告人任某甲与妻子刘某某赴京上访,任某甲向去北京接访的李某甲、王某甲、潘某某索要去京路费及误工费1200元,接访人员被迫给其1200元现金,任某甲与妻子才和接访人员返回卫辉市。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任某甲与妻子刘某某赴京上访,任某甲向接访人员李某乙、董某某索要去京路费及损失费共计1000元,后通过做工作,给任某甲800元现金,任某甲才和接访人员返回卫辉市。 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任某甲赴京上访,任某甲向接访人员田某某索要1000元,后接访人员给其600元现金,任某甲才和接访人员返回卫辉市。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任某甲与妻子刘某某赴京上访,任某甲向接访人员任某乙、李某丙索要去京路费、食宿费、被盗手机损失费共计1500元,因任某乙带的钱不够,被迫先给任某甲1000元现金,待任某甲与妻子回到家中后,任某乙又给任某甲500元现金。 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甲与妻子刘某某赴京上访,任某甲向接访的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等人索要500元,李某甲迫于信访压力给任某甲500元现金,任某甲与妻子才和接访人员返还卫辉市。 综上,被告人任某甲共向接访人员索要现金5次共计4600元,由石庄村村委会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 (1)协议书、保证书、领到条与卫辉市汲水镇人民政府镇政发(2011)71号文件、镇政信(2013)4号文件、(2014)8号文件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相互印证证实,任某甲就其房屋被拆迁一事与村委会达成协议后保证停访息诉,但其又因该事多次上访,卫辉市汲水镇人民政府对其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的情况。 (2)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7月至11月,任某甲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任某甲劳动教养一年。任某甲于2011年5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卫辉市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任某甲于2013年11月7日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训诫,卫辉市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 2、证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接访人员的证言与书证卫辉市汲水镇石庄村村委会账目支出凭证相互印证证实,接访人员在接访任某甲夫妻期间,迫于任某甲夫妻的非法上访压力多次给任某甲夫妻共计4600元的情况。 3、被告人任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任某甲将违法所得4600元退赔卫辉市汲水镇石庄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任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因其房屋被拆除的问题与石庄村村委达成协议,并得到相应的补偿后,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扰乱社会秩序,由村镇干部到北京接回任某甲回家时,其以继续在北京上访为要挟,多次向接访人员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任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石庄村村委会账目支出凭证证实任某甲以继续在北京上访为要挟,多次在北京向前来接访的村镇干部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