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 辩护人高承才,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47年5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乙让街坊通知刘某某家人说事,在卫辉市李源屯镇南路庄村王某甲家门前的路上,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右外踝撕脱性粉碎骨折属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2012年11月1日住院至2012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日。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506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3)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3月26日民警到王某甲家中进行抓捕,未抓到人,2014年3月31日上午9时,王某甲到李源屯派出所询问为何抓他,民警随将其抓获。 (4)王某丙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11月1日其陪母亲刘某某到柳位骨科医院看病,之后到李源屯派出所报案,然后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 (5)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右外踝骨折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1日晚上11时许,其家人与王某甲家人因故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王某甲将刘某某摔倒,刘某某脚踝骨折的事实。 (2)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1日晚上11点左右,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乙让其去叫王某丁说事,后两家发生口角,有人把刘某某推翻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1日晚上11点多,其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出门看到北边路上有好多人在打架,刘某某在地上躺着,其把刘某某拉起来的事实。 (5)证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乙、王某癸、王某子、王某丑、张某某、王某寅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1日晚上11点左右,王某甲与刘某某两家吵架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31日晚上11点多,王某庚、王某辛来家叫其丈夫王某丁到王某甲家说自家的树被砍的事,后两家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王某甲将其摔翻,次日早上,其到医院检查,发现右脚骨折,随后其女儿王某丙带其到派出所报案。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与刘某某家是对门邻居。2012年10月31日晚上,其和家人与刘某某家人发生争吵的事实。 5、鉴定意见 (1)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卫)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载明:刘某某右外踝撕脱性粉碎骨折属轻伤。 (2)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证实,该室依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出具刘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卫)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242号】鉴定意见。现根据原鉴定材料,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刘某某右外踝撕脱性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3)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德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图片载明:被鉴定人刘某某伤后右外踝撕脱性粉碎骨折存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4438.1元;卫辉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分别计120元、120元;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390元。以上共计5068.1元。 2、出院证一张,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右外踝骨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交通费票据9张,计654元,其中600元系加油发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7129.14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判其无罪;原审公诉机关先以故意伤害罪指控,在开庭后又变更起诉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查处,之前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发生矛盾后,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未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庚证实上诉人王某甲、被害人刘某某两家多人相互推搡后被害人摔倒在现场,证人孙某某证实刘某某在现场躺着并将其扶起,且二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被害人次日住院检查发现骨折并报案明确指认其伤系上诉人王某甲所致,故上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公诉机关先以故意伤害罪指控,在开庭后又变更起诉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再次开庭,控辩双方就变更后的罪名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公安机关在本案刑事立案前调取的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辩护人以是否刑事立案来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