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瑜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