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与妻子宁某某离婚,认为系本村村民徐某甲挑拨唆使自己所致,多次对徐某甲及其家人滋事。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徐某甲在常村镇朱占村经营的超市,将其招牌、玻璃等物品破坏,后经常村派出所民警调解处理。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徐某甲经营的超市门口殴打徐某甲,后经常村派出所民警调解处理。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又到徐某甲经营的超市门口找徐某甲,并与徐某甲的家人发生争执,徐某甲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调解并处理。当日17时许,朱某甲手持菜刀赶到徐某甲家门前寻找徐某甲未果,在徐某甲家南边十字路口处见到徐某甲的婆婆徐某乙,朱某甲持刀追赶徐某乙,在同村的姜某某家院内,将徐某乙的右手臂及背部砍伤。经鉴定,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4年11月13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案发时患有恶劣心境,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朱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的经过。 2、接处警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常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8日17时30分徐某甲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朱占村犯罪现场勘验时,发现现场已清扫变动的情况。 3、提取证明、扣押决定书、菜刀照片,证实扣押朱某甲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 4、离婚证、常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朱某甲与宁某某于2011年4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日,朱某甲与徐某甲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情况。 5、住院病历、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甲于2014年10月2日在长垣县精神病医院住院的情况。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朱某甲案发时患有恶劣心境,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证人王某某、朱某乙、徐某甲证言及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朱某甲手持菜刀追赶徐某乙后,在姜某某家门口用菜刀将徐某乙后背、胳膊砍伤的情况。徐某甲、徐某乙另证实朱某甲在2014年9月、10月曾对徐某甲家超市的物品进行打砸的事实以及朱某甲无故殴打徐某甲的情况。 8、被告人朱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一年以下刑罚或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打砸、毁损他人财物,并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经公安机关批评处理后仍不思悔改,继续滋事,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