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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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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甲,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雨、刘玉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甲,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雨、刘玉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杰、郭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景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雨、刘玉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3日15时许,在长垣县苗寨镇东庙村,景某乙(被告人景某甲之父)和被害人景某丙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人劝开之后,景某丙接到被告人景某甲的电话,到景某乙家中,因言语不和,引起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景某甲用脚踢跺景某丙,致被害人景某丙右足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景某丙右足第2、4、5趾骨基底部及右第二锲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景某甲到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景某甲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苗寨镇东庙村。

2、案发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

3、入院证、病例、X光照片、CT照片、医院收费票据证明,景某丙受伤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长垣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景某甲上网追逃。

5、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景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到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投案自首。

6、X光(线)检查、CT诊断报告单证明,景某丙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作X光(线)检查,结果显示其右足骨折。

7、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景某壬用手机拨打110报警。

8、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景某丙右足多发骨折与2013年3月23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特点符合直接暴力作用所致的特征,自诉受伤方式(脚跺)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证人景某丁(被告人景某甲胞姐)的证言:2013年3月23日下午,接到胞弟景某甲打来的电话,称父亲景某乙和景某丙因琐事引起打架,其赶回苗寨乡东庙村,见到景某乙面部受伤、有血迹。

10、证人景某乙的证言:2013年3月23日下午,其与景某丙发生矛盾,其子景某甲闻听此事,打电话给景某丙,景某丙到其家中就和景某甲打,景某丙在其面部咬了一口并用砖砸其头部,不知道景某丙的脚是怎么伤的。

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3月23日下午,在东庙村景某乙家中,看见景某乙面部受伤。

12、证人景某戊的证言:2013年3月23日中午,景某丙和景某乙因琐事吵架,其和景某已把景某丙拉到景某已家又去劝景某乙,景某丙随后和景某乙夫妇、景某甲发生互殴,景某丙倒在地上,景某甲用脚(穿着皮鞋)朝景某丙的身上和脚上跺了几下,景某乙抓住了景某丙的脖子,景某丙就搂住景某乙,朝景某乙脸上咬一口。

13、证人景某庚的证言:2013年3月23日下午,景某丙之妻让其到景某乙家劝架。到达东庙村看见景某丙在老家门口地上躺着,景某乙用手朝景某丙脸部打,景某甲用脚朝景某丙身上、腿上、脚上乱跺,其和景某辛劝止后,又把景某丙搀扶到景某丙的轿车上,其驾车和景某辛送景某丙途中遇见景某丙的妻子,将景某丙交给其妻后返回到景某乙家中,安慰景某乙时,景某丙又来到景某乙家中,景某已和景某辛把景某丙架到车上送到县城。第一次送景某丙上车时,景某丙就说脚疼。

14、证人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案发当日下午,听说景某丙在村西头和别人打架,二人一同到景某乙家。看见景某丙躺在景某乙家地上,景某乙、景某甲对景某丙拳打脚踢,景某丙说景某乙没有良心,景某乙、景某甲就打景某丙,苏某某护着景某丙的头部,景某甲把苏某某甩倒,往景某丙身上踢了几下,景某庚、景某辛等人把景某丙抬走。

15、证人景某壬(东庙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案发当日下午,其得知景某丙在景某乙家中打架,前去规劝。景某甲给景某丙打电话,景某丙来到景某乙家,景某甲和景某丙便打起来,景某乙也过去打景某丙。

16、证人景某癸、景某子的证言:案发当日下午,在景某甲家胡同,看到景某丙和景某乙、景某甲吵,而后发生厮打。

17、证人景某已的证言:2013年3月23日下午景某丙和别人吵架,其把景某丙拉到景某已家中,景某丙接听景某甲打来的电话,并和景某甲骂,到外边的胡同就和景某甲打起来。

18、证人景某丑的证言:案发当日下午,其看到景某丙和景某乙、景某甲吵,景某丙抱着景某乙的头把景某乙的脸咬流血,景某甲过去打景某丙,景某丙就和景某甲互相厮打起来。

19、证人景某辛的证言:2013年3月23日下午,其在景某丙家胡同的十字路口看见景某丙躺在地上,景某丙听其劝说站起时,景某乙在前面用巴掌、拳头朝景某丙脸上、身上乱打,景某甲在后面用脚朝景某丙的腿上、右脚面上跺了几脚,其和景某庚等人将其拉开,驾车把景某丙送到九岗村西头交给景某丙的妻子。

20、被害人景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3日其和同村的景某寅发生口角,其不服景某乙的劝解,和景某乙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其将景某乙面部咬伤,景某甲用脚在其脚上乱跺。

21、被告人景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3月23日下午,其接父亲景某乙电话回到家中,与随后来到的堂兄景某丙发生厮打,因当时喝多酒,现在就记得用拳头朝景某丙身上打,用脚踢景某丙几下。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景某甲上诉称,认定其犯罪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景某丙所做的三份鉴定有矛盾,采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不合理,对景某甲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景某甲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景某丙经济损失三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某甲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景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称认定景某甲将景某丙打伤的证据不足及对鉴定结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景某甲酒后与被害人景某丙发生厮打,用脚踢跺的方式致景某丙受伤,其故意伤害景某丙的事实,由其本人供述、景某庚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本案关于被害人景某丙所受伤的三个鉴定均认定构成轻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致伤原因结论不同,是因两个鉴定针对景某丙右足的受伤部位不完全相同。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景某甲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景某丙经济损失三万元,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二审期间的赔偿情况,对上诉人景某甲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李延年

助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