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03号 抗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漏罪,原判认定其为累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上诉人张某某以其不构成累犯,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蔡永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