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延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晋某某以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玉杰、郭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间,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和5月2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蔡永广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