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甲,经理。系豫GA2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 诉讼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某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某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某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某儿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豫GA2XXX-豫ARXX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丘县路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豫GA2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 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公司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豫ARXXX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 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公司人员。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3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GA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XXX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新乡市新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长大道与小店镇振中路交叉口时,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沿振中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人40000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并撤回了对张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被害人赵某某1948年7月15日出生,案发时66周岁。 被害人赵某某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341480.3元(24391.45元/年×14年】,共计360882.3元。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方在公安机关已支付给原告人费用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载明:张某乙,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新长大道与小店镇振中路交叉口。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张某乙的准驾车型为A2型,有效期止2020年12月1日,2014年8月26日查询状态为正常;豫GA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封丘县路达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豫AR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载明被害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该起事故的报警电话为1890380XXXX。 6、关于张某乙归案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8月18日14时09分,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民警赶赴现场后,豫GA2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XXX挂重型自卸车驾驶人张某乙不在现场。民警勘查完现场后,电话通知张某乙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张某乙于2014年8月18日19时7分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民警调查询问。 7、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检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赵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1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载明:豫GA2XXX号(豫ARXXX挂)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牵引车、挂车后部照明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性能符合要求。 9、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646、16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赵某某、张某乙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 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08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1、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下午,其与赵某某各骑一辆电动车上班,突然从双黄线北边由西往东驶出一辆大货车,将赵某某撞翻在地,流了一地的血,之后从驾驶位置下来一个高个子男子。 1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开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长北线路口,其就在那儿等信号灯。突然听见一声响,见新长北线西口处一辆大货车由西往东驶来,正在刹车状态中,旁边倒有一辆电动车,有个人倒在地上,从货车驾驶位置下来个男的,看了一下又往货车前头去了,听前面车的司机说,货车司机闯红灯了。 1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下午,其驾驶豫GA2XXX-豫ARXXX挂货车拉着石料沿新长北线双黄线南侧由北向南数第二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小店路口西边时,各股车道内都有车在等信号灯,这时东口东西方向直行的信号灯变为圆形绿灯,而左转弯信号灯为红色箭头灯,其见左转弯车道内车少,就把车拐到左转弯车道内,其前面就一辆大巴车,沿左转弯道向东走了,其还没有到停止线处,这时由南向北驶出来两辆电动车,其就立即打方向并踩刹车,其车右后轮处碰到一辆电动车。其下了车,见一个女的趴在地上,就用跟车电话1890380XXXX拨打了110,报完警后,其怕伤者家属激动打人,就往东边走了。其让同行的车上司机把驾驶证捎给了民警。后民警给其打电话,其就去交警队了。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是封丘县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