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55年8月2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以其与地邻张某某有土地纠纷为由,多次到郑州、北京中南海等地越级非正常上访,在其反映的问题得到相关部门解决后,仍以到北京非访相要挟,要求卫辉市孙杏村镇汲城三村村委会给其划分0.23亩土地,赔偿其30000元上访误工费和土地损失费。2014年6月25日,村委会主任王某乙在王某甲胁迫下交给王某甲30000元现金并分给王某甲0.23亩土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退还卫辉市孙杏村镇汲城三村村委会人民币30000元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因和地邻有土地纠纷,其就到孙杏村镇信访办、卫辉市、新乡市、郑州市、北京市信访局反映该问题。2014年6月25日,其在卫辉市孙杏村镇汲城三村村委会,从王某乙手里拿了30000块钱,这钱包括这些年上访的误工费25000元和5000元土地损失费。 2、证人王某乙、巩某某、王某丙、高某某、李某某、王某丁、马某某、王某戊证言证实:2003年村里调整土地时,王某甲与张某某因相邻土地的丈量问题产生争议,村委出面对两家进行调解,最后以张某某拔去他栽在争议土地里的界石并向王某甲赔礼道歉解决。此后,王某甲开始到北京上访,在王某甲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上访并被司法机关行政拘留过两次后,王某甲继续到北京非访。2014年5月,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去北京接王某甲,王某甲提出:一要给他30000块钱,二要将张某某预制板厂围墙外的地给他,否则他就不回卫辉,继续上访。当时为了村、乡信访工作的稳定,就答应了王某甲的要求,并给他写了证明,保证6月1日前给他答复。将王某甲接回卫辉市后,村镇干部多次做王某甲的工作,告知他所提出的要求是非法的,但王某甲提出如不答应这些要求,他就继续到北京上访,到时候再谈就是60000块钱,村镇的干部还会受到处理,在被逼无奈下,村委同意了王某甲的要求。2014年6月25日上午,在汲城三村村委会,王某已、高某某、王某丙、巩某某、王某丁和王某甲协商后,出具了一份协议,上面载明:王某甲少得0.23亩土地,村两委决定把张某某预制板厂南面的承包地划给王某甲种植,界地以王某甲诉求以墙为界,同时交给王某甲30000块钱,因村委没钱,王某已借了30000块钱给了王某甲。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是地邻,两家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王某甲以此为由上访的事实。 4、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上午,其叔王某乙来其牧源饲料有限公司借走30000块钱,并打了借条。 5、中共新乡市委新乡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信访工作站证明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6月16日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12月3日在中南海周边非访,该局依法对其训诫。 7、卫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证明证实:王某甲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2013年12月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严重扰乱当地的公共秩序,有新乡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站证明和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王某甲的行为确系非正常上访。 8、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证实:因王某甲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2013年12月3日赴京非访,卫辉市信访局建议对其拘留。 9、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王某甲2013年6月1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该局于2013年6月21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因王某甲2013年12月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该局于2013年12月4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 10、王某甲2014年5月18日诉求证实:其要求:(1)三分地赔偿5000元,水泥块腾完以墙为界;(2)赔4年半上访期间误工费25000元。 11、收条证实:2014年6月25日王某甲收到汲城三村村委会30000元。 12、汲城三村村委会2014年6月25日证明证实:经村镇多次协调,王某甲与张某某土地纠纷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王某甲少得0.23亩土地,村两委决定把张某某预制板厂南面的承包地划给王某甲种植,界地以王某甲诉求以墙为界。 13、借条证实:王某乙于2014年6月25日向新乡市牧源饲料公司借款30000元。 14、卫辉市孙杏村镇汲城三村村委会2014年9月4日证明证实:王某甲多次到北京上访,村委会于2014年6月25日给其30000元后,其仍以张某某地界不清到北京上访。 15、卫辉市孙杏村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13日关于王某甲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以其与地邻张某某的责任田纠纷为借口,多次赴京无理缠访闹访,村镇两级干部会同市直部门多次深入其家做工作,王某甲始终不同意村镇处理意见,在镇政府给予合法合情合理解决的前提下仍以赴京非访给村镇两级施压、给政府造成负面影响为手段,达到其过高的无理要求。 16、卫辉市孙杏村镇汲城三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将30000元现金退还汲城三村村委会。 1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3日,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9、光盘一张证实:村镇干部到北京接王某甲时,王某甲提出要30000块钱和地的要求,否则跑遍北京;村镇干部到王某甲家做工作,让其不要再上访,王某甲向村委会索要30000元钱;2014年6月25日王某甲在村委会拿走30000块钱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判处其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其反映的问题经村两委、镇政府解决后仍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并以继续到北京信访为由,要挟村委给付其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以进京非访要挟村委会索要钱财的行为有证人证言、收款证明及视频资料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延年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孙丽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