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GBFXXX号朗逸轿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消防大队门前时,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沿人行道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袁某某发生碰撞后随即逃逸,19时许,被害人袁某某又被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GUCXXX号轿车碰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赵某某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E型,豫GBF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
4、被害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袁某某相关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赵某某被给与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
6、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该起事故的报警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赵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逃逸,民警经侦查,锁定肇事车辆豫GBFXXX号小轿车及驾驶人赵某某,2014年3月14日,赵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5万元整,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赵某某。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害人袁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BFXXX号轿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左前转光灯性能无法鉴定,其余灯光装置性能符合要求;豫GUCXXX号轿车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1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2、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下午19时许,其骑电动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谊城前时看到一辆灰色的轿车慢慢靠边停车,后又突然往北走了,车上没下人,马路中间的斑马线上躺着一位老人,其正打110的时候,又有一辆车碰到伤者,随后这辆车停下,车上下来了人,之后警察赶到现场处置事故。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傍晚,其骑着电动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谊城时听到一声响,看到有位行人倒在路中间,当时轿车撞过行人后减下速没有停车直接就跑了,在此期间由南向北又过来一辆轿车撞了被害人,这辆车停下后从车上下来人,一看有人受伤,他们就报警了。
1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上18点多,赵某某驾驶豫GBFXXX号轿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睡觉,突然听到一声响,车靠右边停到道路右侧的非机动车道上,下车后赵某某说车的倒车镜被挂掉了,当时没检查车,机动车的路面上两人也没有去看,因赵某某比较困,其就和赵某某交换位置后驾车离开。
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下午19时左右,其驾驶豫GUCXXX号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感觉到车碰到东西了,就赶紧靠边停车,下车后发现路中间躺个人,从路东边过来一位阿姨,说刚才有辆车撞过伤者然后跑了,其就报了警。
1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傍晚其父亲袁某某从和平路南段其家中出来,去对面的演艺中心看表演,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事故。
18、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18时许,其开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左侧倒车镜处突然发出响声,其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将车停到了路边发现左倒车镜撞坏了,因其当时精神状态较为疲惫,就换朋友田某某驾车回家了,后公安机关通知其到交警队,在交警队其看到了自己车上掉落的后视镜,上面有血迹。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发生事故时其不知道自己撞人,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自己撞人,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在车辆发生碰撞后,明知自己车辆左倒车镜严重损坏,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尽到驾驶员义务,没有保护案发现场并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直至公安机关根据现场遗留的物证及目击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确认其具有重大肇事嫌疑,通知其到案才接受调查处理,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