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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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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元峰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元峰,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元峰犯抢劫罪一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元峰,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元峰犯抢劫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元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7月24日晚9时30分许,在卫辉市柳庄乡南站至董庄村小路中段,被告人高元峰采用骑电动车从背后冲撞的方法,将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撞翻在地,并抢走刘某某脖子上的项链,在抢包时,刘某某不放手,高元峰遂用拳头夯刘某某头部,将包抢走,包内装有喜卡A11音乐手机一部、白色华为G730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及化妆品等物品。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喜卡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华为G730手机价值人民币760.27元。案发后,华为G730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2、2014年8月23日晚10时40分许,在卫辉市柳庄乡焦浩屯村至任庄村小路北段,被告人高元峰采用同样方法,将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崔某某撞翻在地,之后高元峰采用拳头夯、掐脖子等暴力手段,抢走崔某某的挎包,包内装有酷派7270升级版手机一部、现金173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害人崔某某趁机逃跑后,高元峰再次追上对崔某某实施殴打、拖拽、撕扯,致使崔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内裤被撕毁。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某某1、32+牙冠折,牙髓外露构成轻伤二级;2、右眼内眦处皮下出血、右大腿中段外侧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582.36元。

案转法院后,被告人高元峰亲属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高元峰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元峰的基本身份情况。

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崔某某分别辨认出高元峰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4、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华为G730手机价值为760.27元,喜卡A11音乐手机价值为50元,酷派7270升级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82.36元。

5、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崔某某牙冠折,牙髓外露构成轻伤二级;右眼内眦处皮下出血、右大腿中段外侧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抢的手机为白色华为G730型、被害人崔某某遭抢时被撕毁的内裤状况以及被告人高元峰作案时使用的白紫相间洪都牌电动车。

7、手机购买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抢的喜卡手机和华为手机的购买价格、时间及手机串号。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柜员机监控截图及流水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元峰于2014年8月24日0时5分在卫辉市三维超市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柜员机上使用崔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联卡取款的情况。

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高元峰系被抓获到案。

10、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元峰亲属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高元峰表示谅解。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下旬其见高元峰使用一部白色手机,高元峰说手机是他妻子的。经过对2014年8月24日凌晨三维超市门口邮政储蓄银行的监控视频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监控视频中正在输密码取钱的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是高元峰。

12、证人高某某(高元峰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对2014年8月24日凌晨三维超市门口邮政储蓄银行的监控视频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监控视频中正在输密码取钱的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是其儿子高元峰。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崔某某被抢后到信用社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被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告知该银行卡已被锁定。

1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顺南站向董庄行至李进宝屯村路口时,被一辆骑电动车的男子从后面撞倒,该男子朝其头上夯了一下,抢走其包、手机和脖子上的项链后骑电动车跑了。被抢走的包里还有一部老手机、100多元现金和化妆品。

15、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行至任庄村北头东西路时,被一辆骑电动车的男子从后面撞倒。该男子将其包抢走,其在反抗的过程中被该男子打伤。被抢包里有一部酷派7270手机、173元现金和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

16、被告人高元峰供述称,其骑着白紫相间的洪都牌电动车把被害人崔某某撞翻以后,将被害人的包抢走,拿走了包里的手机和银行卡。其离开现场后被柳庄派出所的民警盘查,当时其未交代抢劫的事,之后在三维超市旁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使用抢来的银行卡,输了三次密码都不对,卡被锁住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高元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高元峰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喜卡A11音乐手机折价人民币50元及被抢现金人民币1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高元峰上诉称,其未实施第一起抢劫行为;第二起抢劫行为其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元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其未实施第一起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高元峰对刘某某实施了抢劫,且高元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华为手机系被害人刘某某被抢手机,故上诉人未实施第一起抢劫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所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