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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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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和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宇帆、杨玉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树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同村,且系叔侄关系。2013年8月31日11时许,因被害人王某乙的奶奶办社保需用户口,王某乙和父亲王某丙、叔叔王某丁等人一起到被告人王某甲家要户口本,在王某甲家门口,与王某甲的爱人吴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剪刀将王某乙腹部捅伤。

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腹部刀外伤致小肠破裂,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三人来到其家,其听见王某乙和其妻吴某某在门口互骂后,就随手拿着剪刀出来,看见王某乙一只手拽着吴某某的头发,另一只手用拳头朝吴某某头上夯。其往跟前去时被王某丁拦住,见王某乙又拿砖头朝吴某某身上夯,其遂拿剪刀往王某乙跟前去,王某丁和其夺剪刀,慌乱中其用剪刀捅了王某乙。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王某甲大哥)、王某丁(王某甲二哥)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和王某丙的母亲一起到王某甲家去要户口本。在王某甲家门口,吴某某与王某乙打骂的过程中,王某甲持剪刀朝王某乙肚子上扎了几下。

(2)证人吴某某(王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上午11时许,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和其婆婆到其家,王某丁、王某乙和其互骂,王某丁上去拽住其头发就要打,王某乙用拳头朝其左眼上夯了几拳,又朝其头上夯了几拳。王某丁拿木棍朝其腰上夯了四、五下,又朝王某戊胯上夯了一下,当时其丈夫王某甲也在场。

(3)证人王某戊(王某甲之女)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中午11点多钟,其看见其母吴某某在院里站着和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在吵架,王某乙来到吴某某跟前,抓住头发将吴某某按到地上,并用拳头朝吴某某脸上夯了几下,其到跟前抱着其母吴某某在地上躺着,王某丁拿棍子来到跟前,用棍子朝吴某某身上夯了几下,又朝其屁股上夯了一下,随后就跑了。另外,其奶奶的户口和其家户口在一起,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撕其奶奶的户口页,其母吴某某不让撕才发生的打架。

(4)证人刘某某(王某甲邻居)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中午12点多,其到王某甲家拉架时,看见王某甲手里拿个剪刀在屋檐下站着,王某丁拿个木棍,王某甲的爱人吴某某和女儿王某戊搂着王某乙的腿,王某乙正在打吴某某,其就拦住王某甲不让他拿剪刀去打架,后来王某乙和王某丁、王某丙就走了。听拉架的人说王某甲拿剪刀捅王某乙肚子了。

(5)证人段某某(王某甲邻居)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中午12点多,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在王某甲家吵架,其看见王某甲的爱人吴某某和女儿王某戊趴在地上一人拽着王某乙一条腿,王某甲和王某丙在吵架,王某丁拿个木棍朝王某甲的爱人吴某某和女儿王某戊屁股上夯了几棍子就跑了。王某乙和王某丁走了以后,听见王某丙说王某甲拿剪刀捅王某乙肚子了。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其和父亲王某丙、叔王某丁带着其奶奶一块去王某甲家要户口本。在王某甲家门口,其与吴某某打骂过程中,王某甲用剪刀朝其肚子上捅了一下就跑了,其肚子流血了。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乙腹部刀外伤致小肠破裂已构成轻伤一级。

5、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周围的情况。

6、剪刀及其照片,卫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王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剪刀特征及卫辉市公安局扣押剪刀的情况。

7、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因下腹部刀外伤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8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1964年6月18日出生,作案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减轻刑罚。

辩护人张树勇辩称,王某甲伤害王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叔侄关系。2013年8月31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以为其母亲黄某某办理社保为由到王某甲家索要黄某某的户口簿,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吴某某未将黄某某的户口簿给王某丙。王某丙索要户口簿未果后,又于当日11时许,带领儿子王某乙、弟弟王某丁、母亲黄某某一起到被告人王某甲家再次索要户口簿,在王某甲家门口,与王某甲的爱人吴某某发生争吵,王某乙将吴某某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吴某某面部,王某丁持棍击打吴某某和王某戊的臀部。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剪刀将王某乙腹部捅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腹部刀外伤致小肠破裂,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不成轻伤,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外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的妻子吴某某主动到卫辉市人民法院交纳了一万元的赔偿款,王某甲愿意将此款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乙。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外,还有以下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

1、卫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吴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不成轻伤,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外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交款条、现金缴款单证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吴某某主动到卫辉市人民法院交纳了一万元的赔偿款,愿意将此款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