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04号 抗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蔡永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