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韩斌等人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斌,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鹤鹏,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斌,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鹤鹏,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帅,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震,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如胜,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薛丽,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斌、王鹤鹏、宗帅、邢震、毛如胜犯受贿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做出(2015)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斌、王鹤鹏、宗帅、邢震、毛如胜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峰、郭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斌、上诉人王鹤鹏及其辩护人郑剑、上诉人宗帅及其辩护人王艳红、上诉人邢震及其辩护人李瑞、上诉人毛如胜及其辩护人薛丽、杨波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斌在担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投保车辆理赔管理,现场查勘及定损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如胜优先向长垣县太国汽修厂推荐需维修的事故车辆。2012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韩斌收受杨某甲人民币16000元,与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分掉,每人分得4000元。2012年底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韩斌收受杨某甲人民币22500元,与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如胜分掉,每人分得4500元。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韩斌收受杨某甲现金,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与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如胜分掉,每人分得2000元。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韩斌安排王鹤鹏收受杨某甲现金,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与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如胜分掉,每人分得2000元。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韩斌非法收受杨某甲送其的1部黑色iphone5手机,该部手机价值3100元。案发后,该部手机被检察机关追回。

被告人韩斌参与收受58500元、1部黑色iphone5手机,被告人王鹤鹏参与收受58500元,被告人宗帅参与收受58500元,被告人邢震参与收受58500元,被告人毛如胜参与收受42500元。在审理过程中,韩斌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王鹤鹏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宗帅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邢震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毛如胜退出违法所得85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关于韩斌任职的通知,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刘某某、邢震书写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斌、王鹤鹏、宗帅、邢震、毛如胜系被传唤到案。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及相关公司信息资料,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公司信息资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公司信息资料,证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家出资企业及该公司相关信息情况。

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证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相关信息情况。

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证明,证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理赔部工作职责及人员组成。

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理赔案卷,载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在长垣县太国汽修厂维修的投保机动车辆理赔情况。

7、手机及其照片、电子证据勘验报告、淘宝网记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杨某甲送给韩斌的1部黑色iphone5手机购买时的价值及扣押情况。

8、案件款暂收单,证实在审理过程中,韩斌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王鹤鹏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宗帅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邢震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毛如胜退出违法所得8500元。

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底2012年初,韩斌对其说,在韩斌所在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事故需要修理的车辆在其修理厂修理,让其按照修车理赔总额的百分之十给提成,其同意。2012年7、8月份,韩斌拿着统计清单找其结算,给韩斌二万多元。2012年底2013年初,韩斌找其结算,给韩斌二万多元。2013年中秋节前,韩斌找其结算,给韩斌一万多元。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韩斌让王鹤鹏找其结算,扣除其送给韩斌1部苹果手机,给王鹤鹏一万多元。

10、证人黄某某、杨某乙、杜某某、江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投保理赔及在太国汽修厂修车的情况。

11、被告人韩斌的供述和辩解: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副经理,公司的理赔工作由其负责。杨某甲让公司所承保需要维修的车辆都去太国汽修厂维修,杨某甲按照修车理赔数的百分之十给公司理赔人员回扣。2012年7、8月份,杨某甲给其16000元,其与王鹤鹏、宗帅、邢震每人分得4000元。2012年农历年底,杨某甲给其22500元钱,其与王鹤鹏、宗帅、邢震、毛如胜等五人一起把钱分了,每人得4500元。2013年8、9月份,杨某甲给其10000元,上述五人每人分了2000元。2013年底2014年春节时,其让王鹤鹏找杨某甲拿回13000元,五人每人分了2000元,余下的3000元其购买了几张购物卡用于送礼和一台用于勘察现场的相机。杨某甲还给其买了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

12、被告人王鹤鹏的供述和辩解:太国汽修厂的老板杨某甲让公司定损车辆都去太国修理厂维修,杨某甲按照修车理赔总数的百分之十给提成。2012年中秋节,其分得4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底,其和韩斌、宗帅、邢震、毛如胜等五人每人每次分得2000元。2012年底其没有分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