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因土地被占的赔偿问题与卫辉市汲水镇贺生屯村委会发生矛盾。2014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村委会办公室扔下一元钱后强行将两把椅子搬回家,后被村干部要回,赵某某遂于当天下午到村委会,在办公室门上粘贴“还我口粮田,我要生活,不准撕”的标语,后被村干部撕掉后,赵某某次日上午再次粘贴“还我口粮田,我要生活,谁撕不是他娘生的”的辱骂性标语,造成村委会干部无法正常工作达一周之久,严重影响了村委会项目工程进地、附着物清点及基础设施改造工作的开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收据、卫辉市汲水镇贺生屯村村两委会议记录证实贺生屯村委会依据赔偿标准及赵某某被占地亩数打到赵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现金71196.77元。 4、现场方位示意图、大字报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村委办公室门上张贴大字报的事实。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持有合法的用地手续。 6、贺生屯村村两委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6月村委会部署通知村民收麦后不准种秋,实施进地工作。 7、卫辉市汲水镇政府证明、贺生屯村委会证明、新乡市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实,卫辉市汲水镇党委、政府安排的贺生屯村电力花园项目二期进地工作和地上附着物清点及兑付工作因赵某某贴大字报,村委干部无法按期完成。 8、证人任某甲、梁某某、任某乙、卞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上午,赵某某来到村委会办公室,掏出一元钱放在桌上,扛走了两把椅子,后治安主任王某甲和派出所民警到他家把椅子要了回来。下午五点左右,赵某某在村委会办公室门上贴大字报,撕过以后第二天又贴上一张,并写上侮辱性话语。村干部因受到侮辱,一个星期没有人去村委会上班,导致村里各项工作受到影响。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按照村委会的安排通知赵某某收过麦子以后不让种秋天的粮食。2013年9月份,其告诉赵某某占地的情况以及附着物的赔偿情况和标准,并让赵某某去地里量地、清点附着物,赵某某不去,也不同意占地。期间其将赔偿款打到赵某某银行卡的情况也告诉他,并给赵某某家送去赔偿数额明白卡,赵某某不接受。 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份,村委会干部通知其田地被占不让种东西了,但没让其看相关手续,其不同意占地,就种了人参。其被占了一亩八分地,后来种的东西都被推平了。村上把占地的钱打到自己的农村一卡通的银行卡上,村干部张某某给其送了明白卡,因为其地里种的东西没有赔偿,其不同意占地。2014年5月6日上午,其放在桌子上一元钱搬走村委会两把椅子,后被要回,就又在村委会大门上贴了大字报。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未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因其耕地被占没有得到合理补偿而采取维权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后,被告人赵某某因占地赔偿问题与卫辉市汲水镇贺生屯村委会发生矛盾。2014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以被占土地种有人参没有得到赔偿为由,到村委会办公室扔下一元钱后强行将两把椅子搬回家,后村干部将椅子要回,赵某某又于当天下午到村委办公室门上粘贴“还我口粮田,我要生活,不准撕”的标语,被村干部撕掉后,赵某某第二天上午再次粘贴侮辱性标语,辱骂干部,造成村委会干部无法正常工作达一周之久,严重影响了村委会项目工程进地、附着物清点及基础设施改造工作的开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为泄私愤,采用粘贴标语的形式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工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称其被占土地上种有人参被占地单位推平而未得到赔偿,但其无证据证明其被占土地上种有人参,其土地已被征用,但土地补偿款已由村委会转账到其银行账户上。其以种植人参未得到赔偿为由到村委会办公室扔下一元钱强行将两把椅子搬走,又先后三次到村委办公室门上粘贴标语,第二次粘贴标语带有侮辱性内容,造成村委会干部无法正常工作达一周之久,严重影响了村委工作。故其行为不是正当的维权行为,是为了发泄私愤而无事生非,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三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