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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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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殿祥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殿祥,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指定辩护人聂壮云,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市检公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殿祥,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指定辩护人聂壮云,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殿祥犯故意杀人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彬、贾宇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殿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在被告人肖殿祥家中堂屋内,被告人肖殿祥和被害人肖某甲(系肖殿祥同父异母哥哥)因烤火时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后肖殿祥抓住肖某甲的头往地上连碰数下,又持家中菜刀朝其颈部乱砍,之后又持家中斧头朝其头面部乱夯,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甲系被他人用有一定质量的砍器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肖殿祥于2015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殿祥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殿祥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在被告人肖殿祥家中堂屋内,被告人肖殿祥和被害人肖某甲(系肖殿祥同父异母哥哥)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后肖殿祥抓住肖某甲的头往地上连碰数下,并持家中菜刀朝其颈部猛砍,后又持家中斧头朝其头面部乱夯,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甲系被他人用有一定质量的砍器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肖殿祥于2015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参加邪教行为,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自动投案。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5、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肖某甲系被他人用一定质量的砍器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6、证人肖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凌晨4点10分左右,肖殿祥到其家告知其他把他哥哥肖某甲杀死了,找其投案。

7、证人肖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凌晨4点多,村干部肖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肖殿祥把肖某甲打死了,后二人一起去肖殿祥家,后一块到了肖某丁家后报了警。肖殿祥平时对肖某甲不错,很关心对方。

8、证人肖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凌晨4点的时候,村干部肖某乙到其家告诉其肖殿祥把肖某甲杀了,其就让肖某乙报警了。肖某甲是肖殿祥的亲哥,平时都是肖殿祥照顾肖某甲,不过肖某甲平时经常哆嗦(长垣方言,意思是经常找人麻烦)肖殿祥,肖殿祥平时在村里比较老实。

9、证人肖某戊、肖某已、肖某庚证言证实,肖殿祥和肖某甲两人一起住,他们父母去世后都是肖殿祥照顾肖某甲,肖殿祥在村里表现不错,人很老实,也不爱出门,肖殿祥在照顾肖某甲方面也很尽力,肖某甲自己能动,可抓痒,穿衣服都是让肖殿祥干,有啥不满意的就打骂肖殿祥,肖殿祥挨打了一般也不吭声,不还手,没听说过他俩打架,肖殿祥有啥也不跟肖某甲一般见识。

10、被告人肖殿祥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凌晨3点多,其和哥哥肖某甲在屋子里烤火,肖某甲让其一会关灯一会开灯,其没听他的,肖某甲就拿着一根竹竿去拉电灯的闸刀,其就拉着肖某甲不让他拉,肖某甲就用手里的竹竿捣他,其一急就把肖某甲杀了。其先用手抓着肖某甲的头往地上磕,然后用菜刀向肖某甲的脖子上剁,用菜刀剁过以后又用斧子的斧头背面向肖某甲的头上用力砸,用斧子砸过之后,其发现肖某甲已经死了,就到同村的肖某乙家,叫肖某乙报案。其很后悔把肖某甲杀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殿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并在一起共同生活,案发当天双方仅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被告人将被害人杀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殿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