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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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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经封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封丘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经封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炳双、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封丘县城关镇卫民路巅峰网吧上网时,在网吧的沙发上捡到一串钥匙。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利用捡到的钥匙,将受害人邹文哲停在网吧门口的白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打开并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领到条、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邹文哲的陈述,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图和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放置赃物现场照片,光盘一张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还赃款,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建红

审 判 员 李怀勇

审 判 员 张军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