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8月7日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8月7日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芳、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崔某甲将借周某的车牌号为晋EW3999的蓝色福田牌重型仓栏式货车谎称是自己的,并将此车作抵押,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取现金三万元。在抵押车辆骗取该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乙为崔某甲提供该车属崔某甲本人所有的虚假证明,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崔某甲将借周某的车牌号为晋EW3999的蓝色福田牌重型仓栏式货车谎称是自己的,并将此车作抵押,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取现金三万元。在抵押车辆骗取该物的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乙为崔某甲提供该车属崔某甲本人所有的虚假证明,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均为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均无前科。
周某的货车信息、借条:证明该货车的情况及用该车抵押借款三万元的情况。
委托书:证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诈骗一案委托崔永成、崔永景处理偿还欠物的情况。
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收到被骗取三万元后对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表示谅解的情况。
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到案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将被告人崔某乙扭送至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将被告人崔某甲从该村抓获的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4年12月将自己的福田牌货车借走的情况。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于2015年2月21日在周某的福田牌货车作抵押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取现金叁万元的情况。
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用周某的福田牌货车作抵押诈骗刘某某现金三万元的情况。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全部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怀勇
审 判 员 张军锋
审 判 员 刘志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